聊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章 总 则
**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安全**,遵循科学规划、依法管理、高效便民、社会参与的原则,实现与城乡建设相协调、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实施城乡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统筹规划建设立体交通和智能交通,发展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建立完善绿色交通体系。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规模、大气环境质量、道路交通发展状况和交通需求,可以对一定区域内的机动车实行总量调控、种类调控和限制使用频率等措施。
市人民政府决定实行前款措施前,应当按照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重大决策程序进行。
第六条 机动车号牌应当悬挂在车辆前后规定位置,保持清晰、完整,不得倒置、折叠、重叠、遮挡、污损或者有其他影响号牌识别的行为。
对于尚未登记的载客汽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同时粘贴两张临时行驶车号牌。一张粘贴在车内前挡风玻璃的左下角或右下角不影响驾驶人视线的位置,另一张粘贴在车内后挡风玻璃左下角。其他类型汽车应当将临时行驶车号牌粘贴在车内前挡风玻璃的左下角或右下角不影响驾驶人视线的位置。
第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的机动车型。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产品执行标准的车辆成品及配件。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二)使用不符合产品执行标准的配件维修车辆。
第九条 禁止在车辆上安装、使用无消声器或者消声器不合格的排气管、高音喇叭、大功率音箱、光电设备、遮雨(阳)篷以及其他妨碍交通安全的装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公路营运载客汽车、旅游客车、校车、出租汽车、半挂牵引车、危险货物运输车和总质量为12吨以上的普通货运汽车等车辆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第十一条 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其所有人应当及时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渣土车上道路行驶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驾驶室顶部、车厢后部、侧面等部位喷涂放大号,并保持完整清晰;
(二)安装并按规定使用行驶记录仪;
(三)安装并正确使用密闭装置;
(四)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市区通行证。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自长途客车、旅游包车和危险物品运输车使用之日起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定期将聘用的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督促机动车驾驶人及时处理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和参加机动车驾驶证审验。
第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因年龄、身体或者其他规定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驾驶许可规定条件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降低准驾车型或者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的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姓名、证件编号、住址和联系方式等信息发生变化,以及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从业单位等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信息变更后三十日内,向机动车注册登记地、驾驶证核发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在一个记分周期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达到12分的,驾驶人应当按规定到驾驶证核发地、违法行为地或者居住地安全教育学校,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学习。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指使他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八条 规划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城市道路交通网络,提高城市道路网络连通性和可达性。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鼓励开放性小区建设,充分利用各种资源,完善微循环道路交通系统,提高道路通行能力。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停车场,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停车场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应当按规定规划、建设专门的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停车场。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同步建设交通信号灯、交通监控和公共交通所需的供电设施,所需电费列入公共事业用电。
供电部门应当为交通信号灯、交通监控和公共交通所需的供电设施提供电源保障。
供电部门因检修、错峰用电、系统升级等原因,需对交通信号灯和交通监控设施采取停电措施的,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书面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通知后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疏导、管控。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会展中心、旅客集散中心、物流中心、体育场馆、医院和其他大型公共建筑以及小区等对交通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对交通安全有重大不利影响又无法消除的,规划部门不予批准。
第二十三条 新建或改建铁路道口、道路桥梁,不得窄于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宽度,合理设置人行道。
窄于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铁路道口、道路桥梁,道路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等必要的安全设施或者按规定拓宽。
第二十四条 道路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根据道路实际通行条件,合理设置指路标志、限速标志等交通安全设施。
道路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渠化路口,设置道路隔离设施、安全岛等。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不合理、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改正。
第二十五条 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道路通行条件,适度满足车辆停放需求。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单位、小区停车场可以向社会开放,并可以按规定收取费用。停车场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设置道路交通标志、标线,施划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占用、撤销停车泊位,设置停车障碍。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打谷晒场、晾晒物品、摆摊设点、堆物作业和实施其他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窨井的设置、安装和维护,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要求。
窨井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巡查,发现安全隐患,应当立即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及时按照规定改建和维修。
第二十九条 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不得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上悬挂横幅、设置宣传标牌。
第三十条 占用、挖掘道路或者开设路口等道路作业,应当书面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道路作业应当在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进行,并在距离施工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施工完毕,及时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恢复交通。
第三十一条 遇有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突发事件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可以采取临时交通管制措施。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通过有方向指示信号灯并设置待行区的交叉路口时,应当根据信号指示依次进入待行区停车等候;
(二)进入导向车道不得随意变更车道;
(三)机动车需要借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通行的,应当让所借道路内行驶的车辆行人先行,不得逆向行驶;
(四)不得用危险货物运输车牵引车辆;
(五)不得有吸烟、穿着拖鞋、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查看信息、翻阅书籍和报刊资料、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六)单位接送职工上下班的机动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靠;
(七)运输垃圾、渣土等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洒、飘散载运物;
(八)机动车等待通行信号时,不得允许乘车人上下车辆;
(九)机动车不得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第三十三条 驾驶机动车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在二十四小时内累计驾驶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日间连续驾驶机动车不得超过四小时,夜间连续驾驶机动车不得超过二小时。
禁止长途客车和旅游客车凌晨二时至五时运行,按规定进行接驳运输的车辆除外。
第三十四条 驾驶机动车不得在道路上追逐竞驶。
第三十五条 高速公路十九时至次日凌晨六时禁止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通行。十九时前已经驶入高速公路的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就近选择收费站驶离高速公路。
遇有恶劣天气或重大节日、重要活动时,禁止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通行高速公路。为服务区及路面施工工程运输油料等的车辆,经目的地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由就近收费站驶入、驶离高速公路。
第三十六条 收费道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车流量开通足够数量的收费道口,保障车辆正常通行。待交费车辆排队长度超过匝道或收费广场时,收费道路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管理措施,保障车辆安全有序通行收费道口,不得造成车辆堵塞。
第三十七条 遇有开启警报器、标志灯具等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和校车,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让行:
(一)其他车辆向右侧变更车道或者靠道路右侧通行;
(二)靠右侧停在安全的地方等待执行紧急任务的车辆和校车通过后再通行;
(三)通过交叉路口时,等待执行紧急任务的车辆和校车通过后再通行。
第三十八条 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和校车可以使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其他机动车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的非交通高峰时段或者在交通警察的指挥下使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
第三十九条 叉车、专门用于场地竞赛的车辆、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等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使用场地发生变化需要转移的,应当使用运载车辆进行运输。
第四十条 三轮车、摩托车不得在限制通行或者禁止通行的区域、路段、时段内行驶。
禁止非法客运经营的三轮车上城市道路行驶。
第四十一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特型机动车、重型和中型载货汽车、重型和中型专项作业车、重型和中型全挂以及半挂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不得驶入城市中心城区道路,需要临时驶入的,应当申请办理市区通行证。
第四十二条 城市公交车、出租汽车应当按照规定停车,上下乘客时应当在距路沿安全距离内停靠。在设有临时停车处的路段,应当在临时停车处停靠,上下乘客后立即驶离,不得停车待客。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或者交通标志、标线标明的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
(二)在道路停车泊位内,按顺行方向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三)借道进出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
(四)不得违反规定在城市人行道、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停放。
第四十四条 非机动车行驶和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机动车道内行驶;
(二)遇停止信号须在停止线外停车等候;
(三)驾驶非机动车时,不得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查看信息;
(四)在施划的停车泊位内按规定方向停放,没有施划停车泊位的有序停放,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四十五条 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第四十六条 行人和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二)不得在车行道内停留、招呼车辆以及有其他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三)不得在禁止停车的路段和逆行方向的道路一侧拦乘车辆;
(四)妥善看管携带的宠物,不得妨碍交通安全;
(五)不得乘坐明知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证或者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的机动车。
第四十七条 携带不满十二周岁未成年人乘车的,不得安排其乘坐前排座椅。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四十八条 在道路上发生轻微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各方当事人应当快速处理,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后,及时将车辆撤离现场,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自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警等候处理。
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的轻微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规定理赔。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与保险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借助互联网搭建交通事故快处快赔平台,方便当事人处理交通事故。
第五十条 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清障服务单位应当将清障收费标准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仲裁机构等单位应当建立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多元调解机制,方便事故当事人解决纠纷。
第六章 交通安全社会治理
第五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推进交通安全诚信体系建设。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规划、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文广新、教育、监察、司法行政、财政、公路、农业(农机)、卫生和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商务、质量技术监督、旅游、气象、环保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五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学校法制教育的内容。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提高未成年人的交通安全意识。
第五十五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交通安全公益宣传,发布道路交通安全信息。
鼓励公交、车站、广场、大型商场等单位,利用电子显示屏、移动电视等开展交通安全公益宣传,发布道路交通安全信息。
第五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开重大道路交通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公开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整治、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状况、驾驶人培训机构培训质量、气象预报预警等重要交通安全信息。
第五十七条 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规定聘用乡(镇)交通安全管理员,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做好本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五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交通协管员、乡(镇)交通安全管理员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交通协管员、乡(镇)交通安全管理员应当在交通警察的组织指导下,协助维护道路交通安全。
第五十九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按规定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或者确定专职管理人员,加强对所属车辆和驾驶人的日常监管。
第六十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拥有50辆及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者牵引车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标准建设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管平台,或者使用符合条件的社会化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对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人运行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
第六十一条 容易引发道路交通拥堵的车站、机场、码头、旅游景点、企业、商场、医院、学校等场所,相关经营和管理单位应当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场所门口及周边的交通秩序。
第六十二条 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行业协会和社会团体,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中发挥自管自律作用。
第六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举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电话、手机短信、互联网、信函等方式举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提供破案线索。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举报信息、机动车行驶记录仪和车辆动态监控平台等设备记录的资料,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对举报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提供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奖励,费用列入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按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未规定处罚实施机关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
第六十六条 对交通技术监控设施记录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当事人无异议的,可以直接到指定银行自助处理设备、互联网电子政务平台、智能终端等进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按规定悬挂机动车号牌,或者故意倒置、折叠、重叠、遮挡、污损和实施其他影响号牌识别的行为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产品执行标准的车辆配件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或市场监管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项规定,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项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单位参与改变机动车已经登记的结构、构造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使用不符合产品执行标准的配件维修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处罚。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车辆上安装或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装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五十元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二百元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项规定,未按规定喷涂放大号或放大号未保持清晰完整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未按规定安装使用密闭装置的;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备案、履行管理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强迫、指使他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一千元罚款。
强迫、指使他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七十五条 供电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电力主管部门追究责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设置、占用、撤销停车泊位,设置停车障碍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罚款。
第七十七条 占用公共停车泊位的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拖移,排除障碍:
(一)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
(二)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号牌、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嫌疑的;
(三)机动车有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嫌疑的;
(四)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两次以上仍拒绝驶离的,或者按照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无法通知的。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占用道路打谷晒场、晾晒物品、摆摊设点、堆物作业和实施其他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的,责令排除妨碍,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道路管理部门责令排除妨碍、消除隐患。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款规定,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擅自进行道路作业的,责令停止作业,限期整改。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处一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处五十元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处二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二千元罚款,并对相关运输企业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处二百元罚款。
因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让行,发生的违反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等行为,不予处罚。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处一百元罚款。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款、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对人力三轮车驾驶人处二十元罚款,对其他车辆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非法客运经营的三轮车上城市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决定暂扣车辆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决定书并妥善保管被扣车辆。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当事人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归还车辆;当事人在六十日内不接受处理,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被扣车辆送交有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抵缴罚款;抵缴罚款后有剩余的,应当退还当事人。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处一百元罚款。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处二十元罚款。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五十元罚款。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款规定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款规定,未按规定开展交通安全公益宣传,发布道路交通安全信息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的道路运输企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处罚。
第九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调查取证,需要对当事人提取血液等生物样本的,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不予配合的,由卫生主管部门追究其责任。
第九十六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情节较轻、自愿接受交通安全教育、协助维护交通秩序的,免予处罚。
第九十七条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规划、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文广新、教育、监察、司法行政、财政、公路、农业(农机)、卫生和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商务、质量技术监督、旅游、气象、环保等部门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三轮车”包括三轮摩托车、三轮汽车、三轮电动车等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的三轮车辆和人力三轮车。
(二)“渣土车”,是指运送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的车辆。
(三)“轻微道路交通事故”,是指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没有人员伤亡,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单车车辆损失约在2000元以下),车辆可以移动的道路交通事故。
(四)“接驳运输”,是指道路客运班车运行到指定接驳点(如高速公路服务区、高速公路附近的客运站或其他交通便捷的地点)后,当班驾驶员停车落地休息,与在接驳点休息等待的备勤驾驶员履行接驳手续,由备勤驾驶员上车继续执行驾驶任务的运输组织活动。
第九十九条 与高速公路有关的道路交通安全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